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7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老桥头一烧烤夜宵摊喝酒时无故与年四才等人搭讪,缠着年四才请吃夜宵并索要财物;遭拒后被告人齐某继续纠缠年四才,后年四才离开夜宵摊行至联庄公寓附近时趁机脱离,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一路追赶年四才至联庄公寓值班室内对年四才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年四才鼻部、眼眶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年四才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年四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四才的陈述;证人张巧、徐街、钱开红、刘利、袁兴玉、莫关根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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