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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278号

被告人方某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某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桥,男,21岁,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方某桥与被害人宋某军因琐事在本市东大街“1+1”迪吧门前发生冲突,后方某桥向新城广场方向逃跑,宋某军追至南新街与新城广场城墙处时,方某桥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宋某军右侧胸部猛捅一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某军损伤程度属轻伤。方某桥于2010年9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宋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王某丽、武某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军伤情照片及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新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方某桥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桥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方某桥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