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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303号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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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碑林区夏家庄三道巷口摆摊卖西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某发生争执,后认为被杜某欺负,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手持西瓜刀窜至董继光家中麻将室内,用西瓜刀砍伤被害人杜某的右臂、胸部,划伤其背部。董继光在劝架过程中被砍伤右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董继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沈某、董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临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