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何某耀,北京市大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加X灏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长。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美加X灏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青、
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通过传真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橡胶油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给被告如约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1361525元。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9月货款人民币11115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林2009年8月、9月以晶X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美加X灏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单,具体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25日。2009年8月到9月期间,原告以晶X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送货,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美加X灏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林的货款为2009年8月532390元、9月579135元,共计111152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构成购销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签收供货单,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美加X灏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林货款人民币11115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青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