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39号
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魏民军。
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新勇。
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江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华江公司、方汇公司签订一份由华江公司为方汇公司(承建杭州杰奇服装有限公司厂房)供应规格为C20-C25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每立方价格为按照《杭州市造价信息》同期价格下浮14%,合同预计供应4000立方。每月25日结算后十天内支付8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江公司依约从2008年5月26日送货到方汇公司指定工地。截止2009年5月7日华江公司共供应商品砼3837.5立方,总金额为1040671.74元。截止2009年11月底,方汇公司尚欠货款206666.74元。按合同约定及方汇公司的承诺,方汇公司应在2009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方汇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经华江公司多次催讨,华江公司律师受委托于2010年6月8日致函方汇公司,督促其在2010年7月30日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但方汇公司未履行。为此,华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方汇公司支付货款206666.74元。
二、方汇公司支付实际付清本金日的全部违约金(截止2010年10月30日为80000元,从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按206666.74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为86800元,但主张80000元)。
三、方汇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和华江公司为此增加的费用。在庭审中,华江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方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华江公司、方汇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2.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3页、砼结算清单9页,证明华江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方汇公司认可华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承诺书二份,证明方汇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并承诺还款的事实。4.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华江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方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方汇公司因承建杭州杰奇服装有限公司厂房需要以方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华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华江公司向方汇公司供应规格为C20-C25的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4000立方,每立方单价为根据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杭州市区预拌混凝土相应科目价格下浮14%结算;交货地点为乔司永西村;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华江公司根据送货单数量制作结算表,方汇公司应在收到华江公司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华江公司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后十天内支付8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方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就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江公司依约供货。2009年4月13日,方汇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华江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方汇公司承建的杭州杰奇服装有限公司,由华江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到2009年3月,方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现方汇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该支付的款项,在2009年4月底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在2009年5月将按欠款总额一次性付清。经方汇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表明,截止2009年5月7日,华江公司共供应给方汇公司商品砼3837.5立方,总货款金额为1040671.74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36666.74元。2009年7月14日,方汇公司项目部又出具给华江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方汇公司尚欠华江公司砼款三十三万余元,目前项目部资金确实比较紧张,难以支付华江公司欠款。项目部现承诺于7月底前付华江公司一十五万元。余额八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违约,项目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外并另行支付华江公司经济损失费三万元。此后,方汇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实际尚欠华江公司货款206666.74元。此后,因方汇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华江公司与方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方汇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6666.74元;
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按206666.74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06666.74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