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凌梅娥。
原告:唐玉英。
原告:唐玉坤。
原告:唐玉芳。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李宝利。
委托代理人:张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堃。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
被告:贺宇。
委托代理人:汤从蓉。
委托代理人:卢宏斌。
被告:傅林宏。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
原告凌梅娥、唐玉英、唐玉坤、唐玉芳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贺宇、傅林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路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梅娥、唐玉英、唐玉坤、唐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贺宇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傅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梅娥、唐玉英、唐玉坤、唐玉芳诉称:2010年2月14日18时20分许,唐光燕乘坐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轿车,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74KM+80米处,因车道内积雪导致车辆受损迫停。唐光燕按规定下车转移到硬路肩后,被途经此处的贺宇驾驶的京P×××××号轿车撞击,导致唐光燕当场死亡。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光燕无责任。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系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四原告损失1988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0119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10000元),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贺宇承担90%,傅林宏承担10%。2、贺宇、傅林宏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凌梅娥、唐玉英、唐玉坤、唐玉芳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①贺宇与傅林宏侵权造成唐光燕死亡的事实;②贺宇驾驶的京P×××××号车辆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③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车辆由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④贺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光燕无责任的事实。2、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①四原告为唐光燕法定继承人的事实;②唐光燕出生于1946年4月8日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与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唐光燕属于浙F×××××号车辆的车外人员,亦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本案中,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有责任,所以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供京P×××××号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死者唐光燕是被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撞击当场死亡,因浙F×××××号车辆没有和唐光燕直接发生接触,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依法认定。如死者唐光燕属于第三者,愿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此外,案涉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未处理,应予考虑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浙F×××××号车辆强制险保单。
被告贺宇辩称:
一、本案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冬季傍晚6点多,天色很暗,且当天路面有积雪,对驾驶员行车有影响,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行车视线良好有误。2、认定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14日18时28分许与事实不符。3、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傅世晨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路肩内,而是围观在事故车边。当时该车可以移动,但未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是一直停留在第二车道。4、傅林宏未按规定在离车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打开警示灯。贺宇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傅林宏及浙F×××××号车上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对于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对责任重新认定后依法判决。
三、涉案事故发生后,贺宇及其车上人员亦受伤,请求对贺宇以及其车上人员保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被告贺宇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傅林宏在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停车,未在离车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对其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事实。2、浙F×××××号车辆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浙F×××××号车辆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傅林宏及车上人员唐玉英、傅世晨以及唐光燕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内,而是围观在事故车边,察看本车车损情况的事实以及浙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中心照、浙F×××××号车辆照片及修理清单,证明发生单车事故后,浙F×××××号车辆在可以移动的情况下,却未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一直停留在第二车道的事实。4、交通事故复核(受理)及(终止)通知书,证明贺宇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向上一级机关提起异议,上一级机关答复最终由法院裁决的事实。5、监控事件记录和报警记录,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8时51分。6、询问笔录,证明傅林宏驾驶浙F×××××号车辆超载,以及车上人员未转移至安全地带,而是处于围观状态,傅林宏在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将车移动至紧急停车地带。证据5、6系被告贺宇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
被告傅林宏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于年初一,当时道路的路缘带及第一车道小部分与第三车道近半有积雪,能见度还是好的。傅林宏驾驶浙F×××××号车辆骑压式通过积雪的第二车道时,车辆失去控制,车头部位在74KM+80米处碰到了中央护栏,随后向右冲去,在冲到路边护栏之前车辆停在了第三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单车事故发生后,傅林宏按照报警电话提示,安排好车上人员撤离,在去安置警示牌时,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从身边经过。回身看时,只见京P×××××号车辆横着冲向浙F×××××号车辆,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傅林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傅林宏提供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单,证明傅林宏手机号码是130××××1189,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于2月14日18时19分27秒主叫057195519,通话时间3分59秒;18时23分被叫133××××7123,是保险代理人的电话,通话时间是1分54秒;18时25分拨打杭州110,通话时间是52秒;18时27分拨打057112122,通话时间2分47秒;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28分许。2、贺宇的询问笔录,证明贺宇从2月14日早上5时出发到晚上18时连续驾驶属于疲劳驾驶,大雪天仍然高速行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宇质证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部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①交通事故时间与现场记录不相吻合,②交通事故地点是建德方向74KM+80米,而现场记录是74KM+100米,距离相差20米。③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傅林宏没有放置警示牌,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浙F×××××号车辆警示灯当时也是关闭的,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唐光燕死亡的原因是京P×××××号车辆碰撞造成的,并非浙F×××××号车辆造成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缺少户口注销和火化等证明。被告傅林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傅林宏下车放置警告标志,此时已发生单车事故,警示灯是打开的,因为车钥匙拔出关闭了电源,该证不能证明事发时没开警示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可以证明当时所有人员在路肩上,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傅林宏的车辆停在第三车道和右路肩之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傅林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5中,监控事件记录,何时记载不清楚;报警记录中报警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警时间即是事故发生时间。证据6,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傅林宏驾驶车辆超载是事实,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下车,且都在路肩上,不存在超载,事故发生与围观人员无关,对贺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林宏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就是在其去设置警告标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警示灯是打开的,但因车钥匙已拔;车辆停在第三车道和右路肩之间,不妨碍交通;虽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具体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贺宇的主张。
四、被告傅林宏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通话内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贺宇认为证据1无异议,傅林宏发生单车事故在18时19分左右,双方发生碰撞时应在此时间之后;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笔录是贺宇未清醒无法询问,第二份系贺宇刚刚醒来后作的询问笔录,在贺宇意识尚未恢复的情况下所作的询问记录来推断贺宇存在疲劳驾驶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2以及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傅林宏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高速交警部门所认定之事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被告贺宇提供证据1-6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勘察图、车辆撞击部位以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陈述,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停于第二车道,以及该车乘员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事实,故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18时28分许,时因降雪,杭新景高速公路上的路缘带、第三行车道、硬路肩内有积雪,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方向74公里+80米处,与前方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车辆(当时该车因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已停车,车上乘客唐玉英、傅世晨、唐光燕已下车,凌梅娥乘坐于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唐光燕死亡,唐玉英、傅世晨、凌梅娥受伤,贺宇、京P×××××号车辆乘客洪荷花、郑淑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高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傅林宏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识。贺宇和傅林宏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贺宇的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光燕、凌梅娥、唐玉英、傅世晨、郑淑侦、洪荷花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2010年4月13日,贺宇向高速交警部门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予以受理。同年4月27日,高速交警部门通知贺宇终止复核申请。京P×××××号车辆系贺宇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浙F×××××号车辆系唐玉英所有,该车在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傅世晨就京P×××××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由唐光燕之继承人即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享有交强险赔偿款50%的份额即61000元,唐玉英、凌梅娥、傅世晨各享有剩余50%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0333.33元。唐光燕出生于1946年4月8日,系农村居民。凌梅娥系其妻子,唐玉英、唐玉坤、唐玉芳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路边的人员以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事故所涉两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系浙F×××××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两者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对于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死者唐光燕,伤者傅世晨、唐玉英、凌梅娥,伤者贺宇、洪荷花、郑淑侦。故本案中京P×××××号车辆强制险122000元应予赔偿给死者唐光燕之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傅世晨、唐玉英、凌梅娥。其等自愿达成的分配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唐玉英系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凌梅娥仍乘坐于浙F×××××号车辆,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浙F×××××号车辆强制险122000元应当赔偿给死者唐光燕之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傅世晨、贺宇、洪荷花,本院按照其等所受损害酌情确定各自可获之交强险份额。本案中交强险之赔付,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1000元,由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70119元、丧葬费137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83859元。其他费用10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四原告主张赔偿不足部分102859元由贺宇、傅林宏按照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贺宇、傅林宏就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赔偿不足部分102859元,本院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中贺宇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715.40元;傅林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且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识,其行为亦有相应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143.60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61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20000元。
三、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1715.40元。
四、傅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1143.60元。
五、驳回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负担100元,由贺宇负担774元,由傅林宏负担516元。贺宇、傅林宏所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