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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42号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冰,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是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建筑工地杂工,不做杂工后一直在该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居住。在萌生盗割该工地生活区照明用电缆变卖换钱的想法后,于2010年4月7日至5月30日夜间,先后六次盗割该工地生活区照明用电缆共计218.0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8元。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陈某UT斯达康U8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总价值8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杨某乙、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明材料、作案工具及剪断的电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部分盗窃行为系未成年之前所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明

审 判 员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