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79号
原告:叶云芳,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桥儿头石榴1幢706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011034015。
委托代理人:方剑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国,市鹿城区新湖小区12幢307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409192019。
被告:郑梨梨,,身份证号码××。
原告叶云芳为与被告朱爱国、郑梨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国、郑梨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云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27日之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到期后本息一起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朱爱国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还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暂2008年6月27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27日为人民币45990元,2010年6月28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实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朱爱国、郑梨梨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9日,被告朱爱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爱国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朱爱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朱爱国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郑梨梨与被告朱爱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爱国向原告借款时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郑梨梨应对被告朱爱国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爱国、郑梨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叶云芳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爱国、郑梨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铬
审 判 员 杜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叶 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