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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3号

叶肖海与应信新、王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肖海,应信新,王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叶肖海,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松台山15-20号。

委托代理人:李祥,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信新,鹿城区吉士坊巷23号。

被告:王国森,市鹿城区水心芙蓉组段12幢201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叶肖海为与被告应信新、王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应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肖海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应信新250**0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借款于同日转账到被告应信新银行账户。2008年7月16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应信新,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借款也于同日转账到被告应信新银行账户。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国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支付利息52550元,被告尚欠原告31500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应信新归还借款本金为3150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6.03%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国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应信新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15000元。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应信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13张及原告手写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信新总共已经向原告还款4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森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国森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信新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应信新提供的13份银行回单、查询单,原告主张除其中二份转给夏锦标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11份回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确认的11份银行回单,被告应信新已向原告还款187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2日,被告应信新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2008年7月16日,被告应信新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国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应信新归还借款本金187550元,尚欠原告26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信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王国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信新已偿还借款187550元,尚欠26245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应信新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原告在被告王国森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应信新偿还的187550元,其中支付利息52550元,偿还本金1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叶肖海借款26245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应信新共同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铬

审 判 员  杜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叶 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