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原告深圳市丰X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贡某娟,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丰X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某娟、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价值1100000元的机器加工设备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先行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800000元从被告的货款中抵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拉走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原告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1月购买被告铸件总价格685829元,其中2007年6月到11月期间,原告退掉被告铸件价值55576元。故此,原告因购买被告铸件产生的总货款为63025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从800000元未清货款中抵扣,被告应清偿原告169747元。2008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废铁11010公斤,按每吨2500元计算折合27525元,这笔费用被告也未还给原告,故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共计1972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货款1972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747元。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在原告处拉走废铁与转让合同无关,且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1100000元的机器加工设备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00000元,余款800000元从被告的货款中抵扣。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47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2008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计27525元的废铁,并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款在货款中抵扣,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72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合同》、对帐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未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亦未能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举证证明,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7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的计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丰X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7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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