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贺宇。
委托代理人:汤从蓉。
委托代理人:卢宏斌。
被告:傅林宏。
被告:唐玉英。被告傅林宏、唐玉英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堃。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
原告贺宇为与被告傅林宏、唐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宇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傅林宏、唐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宇诉称:2010年2月14日,贺宇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74公里+100米处,发现前方约200米左右,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车辆停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贺宇立即采取向右打方向并点刹车等避让措施。当贺宇往右行驶时,发现有行人在车道上走动,这时京P×××××号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失去控制向右滑行。贺宇认为,傅林宏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车上乘客转移,将能移动的车辆移至应急车道内,应当在150米处放置警示牌。因浙F×××××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傅林宏、唐玉英赔偿贺宇各项损失共251290.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医疗费84083.56元、护理费15540元、交通费10267元、住宿费5163元、误工费18389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2、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贺宇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傅林宏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停车,未在离车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事实。2、浙F×××××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询问笔录,证明浙F×××××号车辆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傅林宏及车上人员唐玉英、傅世晨以及唐光燕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内,而是围观在事故车边,察看本车车损情况的事实,浙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中心照、浙F×××××号车辆照片及修理清单,证明单车事故发生后,浙F×××××号车辆在仍然可以移动的情况下,却未及时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是一直停留在第二车道的事实。4、交通事故复核(受理)及(终止)通知书,证明贺宇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向上一级机关提起异议,上一级机关答复最终由法院裁决的事实。5、浙F×××××号车辆强制险保单,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6、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贺宇因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7、监控事件记录和报警记录,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8时51分。8、询问笔录,证明傅林宏驾驶浙F×××××号车辆超载,以及车上人员未转移至安全地带,而是处于围观状态,傅林宏在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将车移动至紧急停车地带。证据7、8系贺宇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
被告傅林宏、唐玉英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贺宇,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傅林宏、唐玉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傅林宏、唐玉英提供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单,证明傅林宏手机号码是130××××1189,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于2月14日18时19分27秒主叫057195519,通话时间3分59秒;18时23分被叫133××××7123,是保险代理人的电话,通话时间是1分54秒;18时25分拨打杭州110,通话时间是52秒;18时27分拨打057112122,通话时间2分47秒;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28分许。2、贺宇的询问笔录,证明贺宇从2月14日早上5时出发到晚上18时连续驾驶属于疲劳驾驶,大雪天仍然高速行驶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按交强险项目和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但应与洪荷花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贺宇提供的证据,被告傅林宏、唐玉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傅林宏正要放置警告标志,发生了交通事故,警示灯是打开的,该证不能证明事发时未打开警示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当时所有人员在路肩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浙F×××××号车辆系停在第三车道和右路肩之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傅林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据实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偏高,请酌情认定,鉴定费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营养费偏高。证据7中,监控事件记录,何时记载不清楚;报警记录中报警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警时间即是事故发生时间。证据8,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傅林宏驾驶车辆超载是事实,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下车,且都在路肩上,事故发生与围观人员无关,对贺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傅林宏、唐玉英的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住宿费偏高,因受害人是住院的,家属住宿仅限一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8均无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傅林宏、唐玉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贺宇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傅林宏发生单车事故在18时19分左右,双方发生碰撞时应在此时间之后。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笔录是贺宇未清醒无法询问,第二份系贺宇刚刚醒来后作的询问笔录,在贺宇意识尚未恢复的情况下所作的询问记录推断贺宇疲劳驾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贺宇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按照贺宇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相关票据中名为“王东升”的均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按照贺宇进行鉴定等事实认定三天住宿。被告傅林宏、唐玉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18时28分许,时因降雪,杭新景高速公路上的路缘带、第三行车道、硬路肩内有积雪,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方向74公里+80米处,与前方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车辆(当时该车因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已停车,车上乘客唐玉英、傅世晨、唐光燕已下车,凌梅娥乘坐于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唐光燕死亡,唐玉英、傅世晨、凌梅娥受伤,贺宇、京P×××××号车辆乘客洪荷花、郑淑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高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傅林宏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识。贺宇和傅林宏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贺宇的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光燕、凌梅娥、唐玉英、傅世晨、郑淑侦、洪荷花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2010年4月13日,贺宇向高速交警部门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予以受理。同年4月27日,高速交警部门通知贺宇终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贺宇即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3日出院。此后,贺宇在北京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期间,贺宇支付医疗费82616.06元及医疗用品费用750元、护理费550元、急救车费3134元。2010年11月3日,贺宇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贺宇因车祸所致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补偿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贺宇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浙F×××××号车辆系唐玉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贺宇出生于1976年10月3日,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路边的人员以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事故所涉浙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系浙F×××××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对于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浙F×××××号车辆交强险赔付,本案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死者唐光燕,伤者傅世晨、唐玉英、凌梅娥,伤者贺宇、洪荷花。其中唐玉英系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凌梅娥仍乘坐于浙F×××××号车辆,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浙F×××××号车辆强制险122000元应当赔偿给死者唐光燕之继承人、傅世晨、贺宇、洪荷花,本院按照其等各自所受损害酌情确定各自可获之交强险份额。贺宇因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83366.06元。2、护理费14460元,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贺宇的护理期间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即评残日前一日,共计241天,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60元计算。3、交通费5500元,本院按照贺宇的就治经过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酌情确定。4、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因贺宇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结合贺宇因交通事故所致一处九级伤残计指数20%,另有一处十级伤残,增加附加指数2%予以计算。5、误工费18389元,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59天。6、营养费4500元,本院按照贺宇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7、住宿费600元,本院按照贺宇进行伤残鉴定等事实确定三天住宿,按每天200元计算。上述1-7项共计235103.46元,应由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贺宇主张剩余赔偿不足部分215103.46元由傅林宏、唐玉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其中贺宇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傅林宏发生单车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未设置警告表示等过错行为,确定傅林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041.38元。鉴定费1560元,由傅林宏赔偿624元。唐玉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贺宇20000元。
二、傅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贺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86041.38元,鉴定费624元,以上共计86665.38元。
三、唐玉英对上述傅林宏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贺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贺宇负担542元,由傅林宏负担286元。唐玉英对傅林宏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傅林宏所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