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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2994号

炳德公司与乐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炳德贸易有限公司,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长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炳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德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世纪城新里仕嘉公寓B区12401号。法定代理人付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胡兴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生海、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炳德公司诉被告乐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乐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炳德公司欠己煤款,要求反诉被告炳德公司向反诉原告乐乐公司支付所欠煤款168686.90元。本院对乐乐公司的反诉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乐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炳德公司与反诉原告乐乐公司之间有多次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帐之后,反诉被告炳德公司超拉了反诉原告价值168686.90元的煤炭,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炳德公司向反诉原告乐乐公司支付下欠煤款168686.9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反诉,实属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而本诉案件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关联性,故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不符合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西安乐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西安炳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代理

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