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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44号

许宝宝与盛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宝宝,盛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44号

原告:许宝宝。

被告:盛斌华。

原告许宝宝为与被告盛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斌华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7日,中止情形消失,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5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宝宝和被告盛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柯桥柯笛花园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由于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盛斌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逾期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斌华应归还给原告许宝宝借款4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许宝宝对被告盛斌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绍兴县柯桥柯笛花园6幢201室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