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电一”(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村工业区B区某栋6楼某公司的宿舍,趁公司员工上班之机,”电一”用”L”形自制工具先后撬开601至607共七间员工宿舍的房门锁,和被告人莫某某一起进入室内,共盗走被害人梁某燕等员工的现金共约3370元,手机9部,白金项链1条,银行卡、身份证数张后逃离塘朗村工业区。后”电一”将手机卖掉,被告人莫某某分得赃款9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中的三部价值合计71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燕、程某、郭某、龙某某、李某、李某芳、贺某、廖某杉、余某艳、李某丽、邓某英、龚某艳、黄某梅、蓝某、潘某兰、冯某苹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杰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财物一览表,被告人身份情况,部分失主书写的被盗物品以及被盗经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多间宿舍实施盗窃,被害人人数众多,且赃物未能缴回,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其虽盗走被害人梁某艳等员工的银行卡,但没有取走里面的现金,且被害人梁某艳的银行卡已经归还;其涉案的总数额只有4089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莫某某结伙盗窃多名被害人钱财,共盗走现金共约3370元,手机9部,白金项链1条,银行卡、身份证数张,后”电一”将手机卖掉,莫某某分得赃款950元,被盗手机中的3部价值合计719元。上述银行卡并未计入其盗窃金额。莫某某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剑
代理
审判员 黎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