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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91号

楼晓红与屠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晓红,屠全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楼晓红,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0号楼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09240014

委托代理人:杨志匡,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海南村社北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4609259113

被告:屠全良,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傅西二队,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701021153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河南省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焦作监狱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告楼晓红为与被告屠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作出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屠全良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崇寿镇老湾村的房屋。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匡,被告屠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晓红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已付息一季度,因被告无归还诚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26日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屠全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利息约定是1‰,且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楼晓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每季度付息的事实。被告屠全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屠全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借条上所书“小红”与原告楼晓红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称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称月息为1‰,而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故本案应按月息1‰计算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一季度的利息1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全良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楼晓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1‰,每一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约定即借条中载明的月息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晓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忠弟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