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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61号

徐双华、徐丽娟与高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双华,徐丽娟,高玉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徐双华,岛湖镇新塘一区7幢2单元403室,身份证编号:330127197706023129。原告徐丽娟(原告徐双华的委托代理人),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王村埠**号,身份证编号:330127198811263129。被告高玉妹,口镇红旗村塔岭163号,身份证编号:××。

原告徐双华、徐丽娟诉被告高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丽娟本人并作为原告徐双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高玉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双华、徐丽娟借款6000元。当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定于2008年8月3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数额变更为880元(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6000元,自2008年8月4日起算至2010年7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高玉妹向两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玉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高玉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双华、徐丽娟借款6000元。当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8年8月3日前归还。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丽娟、徐双华与被告高玉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丽娟、徐双华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高玉妹,被告高玉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娟、徐双华借款6000元。

二、被告高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丽娟、徐双华逾期利息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玉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德    英

审 判 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余绵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代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