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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413号

孙荷哎、朱本宽与朱红星、孙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荷哎;朱本宽;朱红星;孙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孙荷哎,女,1934年生。原告朱本宽,男,1934年生。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星,男,1970年生。被告孙志国,男,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荷哎、朱本宽与被告朱红星、孙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哎、朱本宽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宽、被告朱红星、被告孙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在90年代共同建造了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丁岗村7组的房屋,2001年初两原告随双方之子即被告朱红星至大港居住。2001年7月18日,朱红星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孙志国,事后也未告知两原告。直到2009年,两原告想回丁岗镇的老房子居住时,才发现朱红星已将该讼争房屋转卖给孙志国。两原告遂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志国返还两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镇江市丁岗镇丁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建房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原告。3、2001年7月18日朱红星与孙志国签订的卖房杜绝契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时两原告并不在场,该协议无效。4、孙柏根、孙四哎、孙六根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朱红星与孙志国签订卖房杜绝契时,两原告并不在场。

被告朱红星辩称:讼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对其卖房一事一直不知情,买卖房屋的事情都是其一人操办,两原告直到2009年要回讼争房屋居住时,才发现其已将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孙志国,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孙志国辩称:原告及被告朱红星所述不是事实。两原告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十分清楚,朱红星也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两原告处置房屋,且原告从卖房子开始谈到房屋交付,都一直参与并亲手操办。尽管2001年7月18日的卖房杜绝契上只有朱红星的签字,但当时两原告实际都在现场,只是表示两原告不会签字,故让朱红星代为两原告签字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7月18日朱红星与孙志国签订的卖房杜绝契一份,孙六根、孙柏根、孙四哎作为鉴证人签字,孙洪元代笔,拟证明朱红星与孙志国签订的卖房杜绝契合法有效。2、丹徒县丁岗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准建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后,被告朱红星就将准建证原件交给了自己。该准建证证明两原告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被告孙志国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3、孙洪元、孙六根出具的买卖房屋当时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01年7月18日的卖房杜绝契系孙洪元亲笔,当时卖方朱红星及其母亲孙荷哎都在场,协议对钱款交接,房屋交付都进行了详细约定。4、2010年3月22日孙六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之子已将房子卖给孙志国。2007年时,孙荷哎准备搬回本村另建房子,找我买了地皮并付了钱,但后来由于邻居不同意卖给孙荷哎,所以只好又将地皮钱退给了原告。5、孙庭等38名村民集体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01年孙荷哎与朱红星将房屋卖给了孙志国,之间双方未发生过任何纠纷。6、电费发票一组及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户主为孙志国,且其已居住在此多年。7、照片四张,拟证明孙志国购得房屋,2002年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被告朱红星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孙柏根、孙四哎、孙六根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两原告对被告孙志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孙洪元系孙志国的干爹,孙六根虽然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但与其在2010年3月1日的证明材料中所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采纳,证据4上所签字的村民都是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或是关系比较好的人,对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他们并不知情;证据5孙六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一子两女,即朱红星、朱菊华、朱春林。1986年,孙荷哎在新区丁岗镇丁岗村申请建房,建房申请成员为孙荷哎、朱春林、朱红星,随后朱红星随其父母居住在此。2001年初,朱红星将两原告接至自己在大港镇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01年7月18日,朱红星与孙志国签订卖房协议(杜绝契)一份,该协议由孙洪元代笔,孙六根、孙四哎、孙柏根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朱红星)现已在大港购买了商品房,全家准备搬迁到大港居住,现将原有住居的楼房,经人说合,以叁万陆仟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孙志国),并对房价、房址情况、房屋内的水电以及房屋交付等细节进行了详细约定。嗣后,双方依约对房屋进行了交付,朱红星也将建房证原件交给了孙志国。孙志国入住讼争房屋后,对原房进行了装修,装了大门、铝合金门窗等。审理中,两原告和被告孙志国均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原告方申请证人孙柏根、孙六根、孙四哎出庭作证,孙柏根、孙四哎当庭陈述当天孙志国喊他们去吃晚饭,吃完晚饭就让他们在卖房协议上签了字,至于卖房子怎么谈的他们并不清楚,但两原告当天不在场。证人孙六根当庭陈述“以前我准备砌房子时,两原告就说要卖房子,但因为两原告说房子要卖七万,后来我没买他家的房子,在其他地方重新砌了房子。”被告申请证人孙荣娣、孙腊顺到庭作证。孙荣娣当庭陈述“孙荷哎曾跟我讲过要卖房子,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后来原告将房子卖给孙志国,孙志国的老婆还跟我讲我家买房子你还来插一脚,其实我根本就没有想买原告的房子。”孙腊顺当庭陈述“原告的房屋卖给孙志国已经十年了,孙荷哎在孙六子那重新买地皮,2006年5月1日、2日的时候还找我用电瓶车拖了两车垃圾。”

本院认为:朱红星系两原告之子,且共同生活,准建证上载明的家庭成员亦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被告朱红星与被告孙志国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卖房杜绝契,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亦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房款付清后,朱红星也将准建证原件交给了孙志国,孙志国有理由相信朱红星具有代理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也证实两原告确有卖房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朱红星卖房的事实应当知道。现两原告的诉请确认卖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荷哎、朱本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荷哎、朱本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俊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盈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