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姜金球,打工。
委托代理人:岑国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养儿,家务。
被告:邬根南,个体。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育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祝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金球诉被告邬根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国君、刘养儿,被告邬根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金球诉称:2008年3月16日19时22分许,被告邬根南驾驶浙L×××××轿车在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5KM+300M地段处,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撞倒了对方向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撞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夜租船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一牙齿缺失。2010年6月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4个月,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3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根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金球无责任。被告邬根南驾驶的浙L×××××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交通费7432元、护理费18530元、误工费444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1831.61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变更为22800元。被告邬根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并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16日19时22分许,被告邬根南驾驶其所有的浙L×××××轿车途经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5KM+300M地段处时,与对向行走的原告姜金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L×××××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6日,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岱公交认字(2008)第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邬根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金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姜金球被撞后,即被送往岱二医院治疗,当晚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及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姜金球之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一牙齿缺失。2010年6月2日,原告姜金球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姜金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道标);建议姜金球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姜金球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左胫骨近端、右胫腓骨近端、左尺骨中段、左肱骨近端四处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3周左右,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根南已赔付原告11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L×××××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姜金球认为: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625.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26张及用药清单。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姜金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姜金球对自己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两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经核算后,对原告姜金球的医疗费133625.6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金球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2天=42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姜金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0元/天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但只同意赔偿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3周左右,并根据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确认原告姜金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1+21)天=4260元。3、交通费原告姜金球认为:原告因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当晚又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及出院后在家人陪护下到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6次,以及原告鉴定、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等原因,请求赔偿交通费74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及证人任某证言,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系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因伤情严重,租船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概花去交通费两、三千元。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姜金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其本人及家人交通费用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对具体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转院、鉴定及家人陪护等情况,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72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姜金球认为:因本次事故后,原告几乎处于瘫痪状态,故住院的前45天需2人护理,花去护理费70元×2人×45天=6300元;剩余住院时间的78天需1人护理,花去护理费70元×78天=5460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花去护理费70元×90天=6300元;拆除内固定时需护理21天,护理费为70元×21天=1470元,以上合计185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定海万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及舟山市定海万权家政舟医陪护中心登记表各3份、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对原告出院后及后续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金球提供的舟山市定海万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及舟山市定海万权家政舟医陪护中心登记表,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1760元,并根据原告伤势4处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情况,该护理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酌情确认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90天=450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3周左右,酌情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时所需护理费为70元×21天=1470元。以上原告姜金球的护理费合计为17730元。5、误工费原告姜金球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21天,出院后需休息24个月,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3周及术后需休息1个月,按50元/天计算,请求赔偿444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误工费赔偿请求变更为456天×50元/天=22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24份及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0元/天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能认可一年。
本院认为:对原告姜金球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60天,现原告同意两被告赔偿456天×50元/天=22800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请求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原告姜金球的误工费为2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姜金球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001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0年6月2日,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1周岁。故确认原告姜金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07元/年×19年×10%=19013.3元。7、营养费原告姜金球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需要营养4个月,营养费为500元/月×4月=2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需要4个月的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500元/月标准太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金球的病情,原告确需一定的营养以使其伤势能尽快恢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姜金球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本院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姜金球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金球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金球四处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1天,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姜金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姜金球请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系到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邬根南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原告姜金球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8100.9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邬根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致使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姜金球相撞,造成原告姜金球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邬根南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又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邬根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无需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邬根南已赔付原告的11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姜金球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邬根南赔偿给原告姜金球经济损失108100.91元(未扣除已赔付的114000元)。
三、以上第二项被告邬根南应赔偿的款项其中86480.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付。以上三项,扣除被告邬根南已赔付的11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金球114100.91元,支付给被告邬根南92379.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原告姜金球负担458.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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