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丁民。
委托代理人:虞建法。
被告:郭益军。
原告丁民为与被告郭益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明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民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余杭区余杭镇洪桐村方金荣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归还,并以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因与被告系邻居,故为这笔借款替被告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方金荣还款付息,为此,方金荣向原告追讨还款,无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代被告向方金荣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相应利息648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人民币1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方金荣借款12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方金荣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替被告向方金荣偿付借款12000及其利息6480元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民曾用名丁国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债权人方金荣借款并且由原告做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债权人方金荣还款付息,致担保人即原告按责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被告又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债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益军偿还原告丁民债款人民币18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益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郭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