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洪庆堂。
被告:高波。
被告:张燕红。
原告洪庆堂诉被告高波、张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张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庆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被告高波因渔业生产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2009年5月许,被告高波再次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6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燕红对上述借款经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拖而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高波未作答辩。被告张燕红对高波向原告洪庆堂借款19万元并由张燕红出具了借条一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由被告张燕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庆堂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高波张燕红借款日子200911.27”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高波、张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波与被告张燕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09年5月许,被告高波因渔业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洪庆堂借款共计19万元。2010年6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燕红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庆堂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高波张燕红借款日子200911.27”。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波向原告洪庆堂借款的事实,有其妻子即被告张燕红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张燕红对被告高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燕红与被告高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高波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所负,且事后被告张燕红以出借条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张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庆堂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波、张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维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