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谌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雅某,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伟×公司诉被上诉人同×公司、皓×公司、翔×公司、邓某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公司诉称:2007年1O月15日,伟×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最后一期《供应商买卖合约》,约定:由伟×公司分批向原审被告采购电容产品,伟×公司加工成品后销往国外的客户。2008年6月前后,伟×公司陆续接到国外客户的投诉,称伟×公司所供的电容产品出现起鼓等不良状况。伟×公司紧急向原审被告告知并商议处理方案,2008年7月4日,伟×公司与原审被告就电容品质问题召开会议,原审被告的代表邓某某及两名业务人员到会。会上,原审被告认可伟×公司对于库存的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全部重工并产生的费用,同意由伟×公司整理出明细后从原审被告处赔偿。原审被告同意由于伟×公司之国外客户的成品在陆续退货,伟×公司统计好以后,再将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向原审被告索赔。原审被告的签约代表人邓某某已经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述会议内容。截至2008年8月底,伟×公司统计的重工费用、材料费等,共计152731.12美元;到9月下旬,客户索赔的款项为3000美元,合计155731.12美元,按起诉日的汇率为人民币1064438元。故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四原审被告就先期问题产品等支付伟×公司人民币1064438元(即155731.12美元);2、四原审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9月2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人民币32762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同×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皓×公司、翔×公司共同辩称:2007年10月15日,皓×公司与伟×公司是签订了一份《供应商买卖合同》,当原审被告接到伟×公司投诉后,立即对已破坏的产品进行分析,认为此种情况是电容器内含有电解液,遭受伟×公司焊锡生产作业超温造成气化影响所致,但伟×公司予以否认,不愿配合并提供焊锡温度等数据。由于该产品已被破坏,原审被告只好委曲求全向伟×公司认错协商,并于2008年6月12日应要求做出极为勉强解释”客诉改善被告承认电容本身存在内部有较多腐蚀物质”,并于最后对策第四点”此次造成的不良给贵司带来的不便请贵司谅解…”等词恳求妥善解决,但伟×公司不予领情反而借机朝向重工(返工)罚款方向发展,并于2008年7月4日要求原审被告认罪协商,原审被告均配合解决问题。伟×公司为了支持其合理性,于2008年7月3日自行做出一份”同×电容可靠度试验”,结论93H(小时)后不良率高达10%,原审被告不认可其试验。原审被告取回20只电容自行另作可靠度试验,在超过1500小时后还属正常,不是像伟×公司所说的93H后不良率高达10%。在9月原审被告还做了试验,做满2000小时后未发现不良现象,再做一个”焊接温度试验报告”,结论在焊锡作业温度超过国家标准10℃以上,内部结构有机会受到过热影响,而在之后的线路工作中可能破坏原审被告产品,足可证明原审被告之原始推论”本案不良发生是由于伟×公司在生产作业中(焊锡作业)破坏了原审被告的产品”。原审被告认为伟×公司主张索赔100多万元,理据不充分,原审被告是不予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伟×公司的诉讼请求。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不是皓×公司或翔×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或董事长,只是代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的皓×公司签订合同或操作中的联系人,并非伟×公司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另外,邓某某是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现在已注销了,不存在了。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伟×公司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伟×公司制作了一份《供应商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产品质量约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盖上公章,准备与皓×公司签订,但皓×公司未盖章确认。2007年7月12日,伟×公司下《订购单》给皓×公司,要求订购皓×公司生产的电解电容器等电子产品,其中,皓×公司于7月送货20341.4美元、8月21873.7美元、9月5559.3美元。2007年10月15日,伟×公司、皓×公司和翔×公司的代表人邓某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商买卖合约》,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9月3日《供应商合约》相同,皓×公司、翔×公司在该合约上盖章并确认。合约签订后,皓×公司出具一份《承认书》给伟×公司,承诺所供的电解电容产品在高温下使用寿命至少有1000小时以上,然后,翔×公司供应电解电容器等产品给伟×公司,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计货款83781.11美元。伟×公司收货后,皓×公司、翔×公司向伟×公司出具了《对帐单》、INVOICE、《委任书》、《切结书》等,其中《委任书》、《切结书》委托皓×公司在台湾的关联公司收取货款,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皓×公司、翔×公司支付了货款。伟×公司收货后加工成品对外销售。2008年6月5日,伟×公司国外客户HEC日本JCC反映,450TR-TE有电源无输出或烧坏,不良率约0.86%,拆机分析3PCS,均为同×电解电容爆浆;经厂商同×分析为其电容不良,制造中漏失,有被腐蚀现象造成。2008年6月20日,伟×公司国外客户HEC韩国K××反映,400TD-TF、400TR-TF、PAPTER350/400/450/500等机种均出现电解电容爆浆,造成电源不良情形,从K××反应的不良电解电容图片可确认是皓×公司的电解电容,不均不良率均约1.2%。同年6月23日,伟×公司与皓×公司就电容起鼓问题进行检讨会议,双方工作人员开会讨论,皓×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同×电容问题”,并同意客诉费用全部”charge”至同×。同年7月4日,伟×公司就电容品质问题再次召集皓×公司、翔×公司开会,邓某某及两名业务人员到会。邓某某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上认可:(1)前库存有同×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重工并产生费用,待明细整理出来后”charge同×”;(2)日本及韩国分公司及含其它公司成品正在陆续退回,待统计好后也将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charge同×”;(3)同×再从我司取20PCS样品模拟我司条件做相关参数、性能的测试。皓×公司认为根据伟×公司的反映,用取回的20PCS样品进行实验,不像伟×公司所说的问题电容,检测均超过1500小时,属正常产品,为此,皓×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和9月11日发《联络函》给伟×公司,要求”对于贵司要求赔偿问题,请贵司尽快理清,将我司产品送至具公信力的第三方,在责任未理清前,我司无法承担”。由于双方对问题电容送至第三方检测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公司一直也未就赔偿问题答复伟×公司。经伟×公司统计的《同×总扣款明细》显示,伟×公司的问题电容重工的总费用为152731.12美元,合计人民币1044497.6元。伟×公司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16日向皓×公司、翔×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赔偿152731.12美元,皓×公司、翔×公司收件后未予回复。2008年9月19日,因同×电容问题,伟×公司已向客户赔偿了3000美元,皓×公司、翔×公司予以认可。同年10月12日,伟×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伟×公司提交了证据”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公开资料,认为邓某某是”同×”系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创办人、实际控制人。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1981年8月创立;同×公司成立于1991年,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邓某某;皓×公司于1998年在香港成立;翔×公司于2005年成立。邓某某认为同×属家族企业,邓某某只投资开办了同×公司,同×公司已停业了,邓某某不是皓×公司、翔×公司的人员,只是帮助皓×公司、翔×公司处理过一些事情,不像伟×公司所说的情况。以上事实,有伟×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3日《供应商合约》、2007年10月15日《供应商买卖合约》、《承认书》、伟×公司制作的《客户反映不良品资料》和《实验报告》、2008年6月23日《会议记录》、7月4日《会议记录》、网站资料、邓某某名片、2007年7月12日《订购单》、2007年7月13日《出货单》、2007年9月3日《请款资料管控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对帐单》、2007年4月26日《委托书》和《切结书》、《同×帐号资料》、伟×公司制作的《同×电容重工工时》、2008年10月12日《赔款单》(英文片)、《律师函》和邮件单、律师费发票,翔×公司提交的2份《高温负荷实验记录表》、2份《联络书》、《电子行业标准》、《实验报告》、2008年5月和6月《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虽称同×公司已停业,但未提交清算等相关证据,同×公司仍存法律上的主体关系。同×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皓×公司、翔×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伟×公司是与皓×公司、翔×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皓×公司、翔×公司共同承担。同×公司从未参与伟×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伟×公司主张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邓某某是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参与伟×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虽然伟×公司与皓×公司、翔×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中,邓某某有签名,但并不等于说邓某某就是皓×公司、翔×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经营人,所以,伟×公司主张邓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伟×公司与皓×公司、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买卖合约》均是合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HEC日本J××反映,450TR-TE有电源无输出或烧坏,不良率约0.86%;HEC韩国K××反映,400TD-TF、400TR-TF、PAPTER350/400/450/500等机种均出现电解电容爆浆,不均不良率均约1.2%。以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7月4日的《会议记录》反映,对存在不良品的问题均已确认,但对具体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伟×公司自行排查、统计不良品,成品、半成品的重工,而耗费的人工费、材料费问题,虽然提交有《同×总扣款明细》及附表,也发出了《律师催告函》,但这是伟×公司单方面行为,况且与客户反映的不良率数据约0.86%和不良率约1.2%相差甚远,故伟×公司主张问题电容45000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伟×公司被客户罚款3000美金,原审被告认可,原审被告应赔偿给伟×公司。对于伟×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先期问题产品其它损失及利息,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伟×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伟×公司主张律师费数额较大,与伟×公司胜诉标的相差甚远,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731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
一、皓×公司、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伟×公司先期问题产品损失3000美元、律师费731元。
二、驳回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675元,由伟×公司负担14393元,皓×公司及翔×公司负担282元。
上诉人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皓×公司及翔×公司向伟×公司支付因库存的问题产品进行检测和返工而产生的重工费(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152731.1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044497.6元,同×公司及邓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委托送达费用2000元以及律师费用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之处,主要有三个错误:1、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2、皓×公司及翔×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委托送达费。第一,关干45000台电容产品,原审的错误有四点:(一)伟×公司库存有45000台问题产品的事实,皓×公司及翔×公司已认可,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是伟×公司的单方行为,这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邓某某在2008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上已经签名认可,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也记录了皓×公司及翔×公司对这一点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在第7页却对伟×公司主张问题电容45000台的事实不予采纳,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伟×公司所诉求的重工费,并不需要这45000台产品全部是坏的、全部是不良品。而是,伟×公司在接到数起国外客户对于同×电容的投诉后,为了避免库存的同×电容产品在送到国外后才发现类似不良而产生更大的损失,伟×公司需要对库存产品全部检测,先去除原来的材料,再将同×供应的电容内部拆开,详细检查”芯”是否已腐蚀,然后再重新组装。这个过程就是重工,重工必然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这45000台电容的重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三)至于重工费到底有多少伟×公司所统计的《同×总扣款明细》,是值得采信的。因为:1、伟×公司的《同×总扣款明细》计算合理。伟×公司的计算方式具体为:依据每一台问题电容重工所耗费的时间,乘以加班费,45000台的总和,就是人工费用的总和。同样,依据每一台问题电容所额外耗费的材料(包括锡条、黄胶、永硅胶等),其费用总和就是45000台电容的材料费。因此,伟×公司关于费用明细的统计,只是加班费用与材料费用的统计,这是合情合理的开支,应予采信。2、《同×总扣款明细》是皓×公司及翔×公司同意由伟×公司去统计的,既然皓×公司及翔×公司同意由伟×公司整理出明细后”Charge同×”,那么,除非皓×公司及翔×公司能提出该明细上明显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有其它的反证,不然,就应该采信伟×公司提供的统计金额。3、事实上,既然有重工,就一定有人员加班和材料消耗,必然有费用,纵使人民法院认为伟×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法院也应当酌情认定这笔费用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对此重工费完全予以驳回,这是不公平的。4、而且,伟×公司的举证能力有限,在一审开庭前,伟×公司曾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法院公正地查明每一台问题电容产品从拆开、剔除原用辅料、查看内部是否腐蚀,到排除不良因素、再使用新的辅料,最终重新制成成品,这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和材料,以便公平地计算出入工费和材料费。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也未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反证。(四)至于皓×公司及翔×公司所供电容产品的不良率到底多少这与该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并无必然关联。因为本案讼争的电容产品已经出现”不良”,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不良率”到底多少,最准确的数据,只能是所有电容产品全部排查后再统计。本案目前只是针对排查和检测中的重工费用,纵使不良率不能精确统计,这笔重工费也必然发生。在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上,邓某某已经签名认可同×赔偿此笔重工费。况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伟×公司已经提出,鉴于”不良”确实存在、而伟×公司所做的实验显示”不良率”高达10%以上,皓×公司及翔×公司要提出反证的话,只能由皓×公司及翔×公司一方来申请第三方公信机构进行实验,皓×公司及翔×公司一方未予申请,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他们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关于45000台问题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库存确实有45000台问题电容产品;其二,该45000台问题产品的重工费与产品不良率无关;其三,这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不可能为零,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应该采信伟×公司的计算方式。第二,关于律师费,原审的错误有:(一)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律师费,这是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也认可,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既然律师费要支持,只要律师费的收取是合理合法的,那就应该全部支持。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就低”收取的,并且还按照规定缴纳了国家税收,完全合法有据。何况,律师费包含了一个律师事务所为此宗案件需要付出的全部运营成本、人工成本、调查取证成本等所有开支。并且,按照物价局的律师费收取办法,任何一宗诉讼案件的律师费,都不可能低于一审所支持的律师费数额。更不合理的是,若按照一审所采取的”依胜诉标的来酌定律师费”,那么,反而在违规收取更高律师费的情况下,能得到法院更多支持,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全额支持合理的律师费。(三)事实上,本案的律师费,包含了从一审到执行终结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服务费、办案费、差旅费等所有)。且不论时间成本和人员开支,仅仅在起诉之前,由于几名原审被告分别在深圳、香港、东莞、台湾和韶关等地,为了调取各原审被告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状态证明等,承办律师在毫无线索的情况下,辗转奔波了几个月,分别到深圳、香港、东莞、台湾和韶关等地调取证据,所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调查费和复印费等,都已经占去了该项律师费的大部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律师事务所可以补充附上很厚的一叠票据。因此,律师费只是办案的必要成本和办案人员的辛勤劳动报酬,伟×公司因为同×产品出现不良而寻求救济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应该全数支持。第三,伟×公司支付的委托送达费用,应该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这笔费用是因为皓×公司及翔×公司的恶意而使伟×公司额外支出的,一审之中,由于皓×公司及翔×公司第一次开庭故意不出庭,伟×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代为送达,伟×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这应该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这对伟×公司是不公平的。皓×公司、翔×公司及邓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的症结在于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我方一审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波峰焊技术要求做出试验与详细的无错申辩,证明我司产品的损坏原因是伟×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的焊锡生产作业超温所致,问题产品都在伟×公司处,伟×公司主张我方产品有问题,但又不提出公正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要是为了不支付货款。伟×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了主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公司的上诉,并责令伟×公司立即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供应商买卖合约》第十二条规定:本合约以台湾及中国政府相关法律为准据法,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涉诉讼时,若乙方(即皓×公司,下同)为台湾公司时,以台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倘乙方为中国公司时,以深圳人民法院为第一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皓×公司与邓某某分别是香港法人及台湾的自然人,即本案的诉讼主体具有涉港涉台因素,故本案为涉港涉台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深圳法院有权管辖并以台湾及中国政府的法律为准据法,因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确定中国大陆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各方的约定,且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买卖合约》没有违反中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约,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纵观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在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给伟×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皓×公司及翔×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和委托送达费用;
三、同×公司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给伟×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的电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一)2008年7月4日的会议纪要,邓某某及伟×公司虽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该纪要仅能证明双方知道三个事实,即:存有同×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重工并产生费用,日本及韩国分公司及含其它公司成品正在陆续退回,待统计好后将上述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charge同×”及同×重取20PCS样品模拟伟×公司条件做相关参数、性能的测试等,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写明产生电容问题产品的责任在谁,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皓×公司及翔×公司承认其供给伟×公司的电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争的电容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各自单方均对该电容产品进行了抽检,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各自得出的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完全相反的,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皓×公司及翔×公司供应的电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二)伟×公司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总扣款明细》的计算依据不足。该明细表中计算重工工时的单价分别是每小时35元及每小时30元,合计重工工时费(不含材料费)达779183.5元,而深圳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在2008年为5.17元,上述明细表中的工时单价已超出深圳市最低小时工资的六倍多,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且伟×公司要求赔偿金额1044497.60元是由重工工时费779183.5和材料费265314.10组成,伟×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伟×公司提供的《同×总扣款明细》不予采信。(三)伟×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日本客户反映产品不良率约为0.86%,韩国客户反映产品不良率约为1.2%,伟×公司仅因此而对所有的产品重工并产生巨大的费用,且未在上述费用产生之前先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协商该费用的承担问题,现伟×公司要求将该费用转嫁于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皓×公司及翔×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和委托送达费用。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虽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包括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在本案中,基于前述理由,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违约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伟×公司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赔偿其律师费及委托送达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皓×公司及翔×公司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731元,皓×公司及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属皓×公司及翔×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判项不做变更。
三、同×公司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应商买卖合约》的合同相对一方是皓×公司及翔×公司,同×公司及邓某某并未在该合约上签名,伟×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公司及邓某某是《供应商买卖合约》的履约一方,伟×公司要求同×公司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3.9元,由上诉人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宇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
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