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第958号
原告:武建平,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华商报》社车队司机。
委托代理人:闫东萍,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局干部,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光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江萍,女,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职员。
被告:《华商报》社,住所地本市含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怀忠,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平诉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商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萍、陈维东,被告华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范江萍,被告《华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平诉称,其于1971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原华侨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现名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977年又调入《华商报》社车队工作。2002年4月29日,华商报社车队队长无故停止其工作,其又多次找报社相关领导反映,无果。至今,报社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也在报社。现起诉请求:1、判令《华商报》社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华商报》社支付原告从2002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共计214200元;3、要求《华商报》社为原告交纳2002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失业、工伤、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华商报》社均是独立的法人,两者并无隶属关系。原告于1997年与《华商报》社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商报》社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1998年原告经华圣公司派来工作,但2002年6月14日报社已辞退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调入华侨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改制后为华圣公司),华圣公司从1993年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截止1997年,1997年原告经华圣公司调入《华商报》社车队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原告的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及台账一并移交报社。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人事档案由《华商报》社委托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代理其人事事务。2002年4月29日原告被停止工作。现原告以华商报社无故停止其工作,并未给任何书面决定为由诉至本院,该争议由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华商报》社在提供2002年6月14日关于武建平同志的辞退决定证明报社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未收到此份决定,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碑劳仲不字(2010)第3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华商报》社员工档案移交名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及台账、陕人交字陕033**号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从1997年由华圣公司调入《华商报》社车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华圣公司无劳动关系。2002年4月29日,《华商报》社无故停止原告工作,报社虽向法庭提供辞退原告的决定但未向法庭提供向原告送达该决定或原告知晓该决定的证据,且原告当庭表示从未收到辞退决定。因此,原告与《华商报》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华商报》社围棋交纳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本人原因从华圣公司被安排到《华商报》社工作,原告在华圣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华商报》社的工作年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无法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原告要求《华商报》社支付其2002年4月至2010年9月9日工资,系请求项目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支付其2002年4月工资及2002年5月至2010年9月9日生活费。《华商报》社应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持原告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商报》社与原告武建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后三日内被告《华商报》社支付原告武建平2002年4月份工资1444元,武建平2002年5月至2010年9月9日生活费3560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商报》社为原告武建平缴纳2002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标准的数额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商报》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华商报》社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武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