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立早,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田中科,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旭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中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娥、章立早,被告田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神木县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石圪台煤矿胶轮车库工程的部分建筑劳务。后因被告施工质量及管理问题,虽经项目部多次警告与罚款,但却毫无改善。2008年6月12日,被告拿走施工工人工资三万余元后擅离工地。为此,原告为被告补发了部分工人工资,组织工人就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修补,就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完毕,直至项目部验收通过。同时,还垫付了罚款及施工期间丢失的工具等损失。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费用,皆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19905元、工地施工罚款14200元、代发工人工资2850元、生活费1500元、未还物资扣款4543元(以上合计429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就双方劳务分包进行了清算,原告尚欠其劳务费15000元。被告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劳务承包费1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最终决算,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秦星公司与被告田中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石圪台煤矿胶轮车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圪台工程)劳务中的砌墙、内外墙抹灰、内外墙涂料、回填土、外架搭设等13项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合同工期要求按航天建筑公司榆林公司计划要求组织实施;所有工作内容分项计价,进工地后第二月按前一个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人工费,但最低完成工程量产值不应低于150000元;所有分项工程质量须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国家规定质量合格标准;被告自备小型手头工具,安全帽、安全带由原告供应,所有设施料具,被告领用,用后归还,若遗失照市价赔偿;因被告在施工中的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修补的,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材料浪费及人工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罚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就部分未完工程又订立《补充合同》一份,各分部分项工程,被告必须按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公司(以下简称航建榆林公司)石圪台工程项目部进度计划执行,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按当月实际完成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达不到进度要求,不考虑支付劳务费用事宜。2008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15000元,原告工地负责人章立早在田中科出具的收条中承诺“以田中科报6月份工资表为准,此工资由秦星公司负责兑付”。同时,被告在未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再未进场施工。2008年4月至6月间,原告秦星公司因施工过程中违反制度被发包方按管理处罚制度罚款五次(金额合计14200元)。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向被告工人支付2008年6月份人工工资。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航建榆林公司就石圪台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劳务费合计1252465元,并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按合同及现场出具清单结算,未涉及丢失材料及保管扣件、钢管,待材料手续完善后,由财产科结算扣除”。2009年2月9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田中科作业队石圪台煤矿胶轮车库工程施工中的劳务承包费15000元整”。另查明,2009年4月,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航建榆林公司石圪台项目部材料科负责人员就秦星公司未还物资情况进行核实,经按价核算应扣除4543元。章立早在该未还物资清单上签注意见“此单丢失各项物件损失赔偿由秦星公司负责”。2009年4月23日,被告田中科在该未还物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扣”。2010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四名工人祁广文、XXX、李铁牛、仇俊给付2008年5月劳务工资合计285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只是一个单项结算,而不是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结算。此欠条的由来是其2008年7月9日就图纸内容进行结算应欠被告田中科15194.34元,而当时田中科就此单项要求给20000元,其同意了田中科的要求,并于当日给田中科出具一张20000元欠条。2009年2月9日,田中科称过节经济困难,其就此单项再付给田中科5000元,并将其原先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收回销毁,重新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田中科中途退场,发包方于2008年6月20日另行委托张长军劳务队对未收尾项目及质量返工等工程施工,到2008年11月3日完工,并为此结算劳务费77723元。原告认为牵涉到许多问题未解决,其出具给田中科的15000元欠条并非最终结算。被告田中科对原告以上说法并不认可,坚持认为2009年2月9日欠条是原告让其到公司算账,章立早在扣除了罚款及工人工资后给其出具的15000元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在对劳务工程算账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航建榆林公司2009年8月26日致秦星公司的“关于神东煤炭集团石圪台胶轮车库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石圪台煤矿2009年8月10日致航建榆林公司“关于神东煤炭集团石圪台胶轮车库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航建榆林公司2008年6月20日秦星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及2008年11月3日未完工程补充清单、秦星公司制作的田中科遗留尾巴工程结算明细清单、秦星公司未还物资清单、祁广文等四工人工资领条及证明、工程罚款单(五份)、秦星公司与航建榆林公司2008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单、航建榆林公司2010年8月5日证明、原告人员章立早对田中科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稿、田中科2009年2月9日收款条等证据。被告质证对有其签字的劳务合同、补充合同、未还物资清单、四工人劳务量证明、2008年6月12日及2009年2月9日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对其他证据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2月9日秦星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星公司与被告田中科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田中科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6月12日带其工队工人在石圪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所举工程罚款单形成时间为2008年4月至6月;原告自述田中科离开工地,发包方就未完成项目及质量返工另请劳务队施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所举其与航建榆林公司核算的石圪台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12日,该结算单中注明有“丢失材料手续完善后,由财务科结算扣除”的内容。而原告2009年2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具体、意思表示明确。原告现称罚款和质量返工扣款尚未扣除,要求被告支付工地罚款14200元、质量返工扣款19902元及垫付工人生活费1500元,证据不足,亦不为被告田中科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850元和未还物资扣款4543元,发生时间在2009年2月9日欠条形成之后,被告在相关证据中签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850元及未还物资扣款4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中科反诉要求秦星公司给付其劳务承包费15000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中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2850元和未还物资扣款4543元。
二、原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中科劳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原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中科劳务费7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陕西秦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田中科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张钅粟心
审判员 任 惠 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