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美良,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良,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外田口村后陈100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9********)。
被告:陈小红,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深泽乡后力村水口外225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82********)。
被告:胡开化,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外田口村后陈84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0********)。
被告:黄仙丹,农民,新渥镇外田口村后陈84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2********)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玉良、陈小红、胡开化、黄仙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良、陈小红、胡开化、黄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胡玉良、陈小红向新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月利率10.3275‰,2008年9月20日到期。被告胡开化、黄仙丹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分多次归还借款利息4647.37元,到2010年7月31日尚欠本金48400元,利息188851.62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胡玉良(借款人)、陈小红(胡玉良妻子)归还借款本金48400元及利息18851.6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从2007年9月29日到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0.32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2、被告(担保人)胡开化、黄仙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玉良在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玉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开化、黄仙丹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按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胡玉良的事实;
四、被告胡玉良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胡玉良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情况;
五、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玉良、陈小红、胡开化、黄仙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玉良和陈小红已于2009年1月8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胡玉良、陈小红、胡开化、黄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胡玉良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275‰,借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被告胡开化、黄仙丹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在2007年12月21日到2009年12月29日期间,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元并支付了利息4647.37元,此后再未付息,亦无归还本金,到2010年7月31日尚欠本金48400元,利息188851.62元。被告胡开化、黄仙丹对上述债务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玉良和陈小红已于2009年1月8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玉良、胡开化、黄仙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胡玉良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胡玉良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开化、黄仙丹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玉良还本付息、要求被告胡开化、黄仙丹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09年1月8日离婚,且原告并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此贷款用于被告胡玉良和陈小红的共同生产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良、陈小红、胡开化、黄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0元及利息18851.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开化、黄仙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开化、黄仙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良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220元,合计1702元,由被告胡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伟
审 判 员 羊秋芬
审 判 员 卢红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