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红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冬。
委托代理人:朱国珍。
上诉人童红云为与被上诉人雷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召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
代理
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晶玻璃珠,共计货款331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其余货款32100元至今未付。2010年6月28日,雷小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童红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货系他帮其客户所签,他与原告间不是购销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红云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其与原告间系代销关系,送货单上的签名系代其客户所签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童红云支付原告雷小冬货款32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童红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东西包括水晶玻璃珠。对四张送货单的签字,也只能反映出上诉人收到过货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这个珠子本身是卖给上诉人的一个客户叫叶虎江,但那个客户去年没有付钱给上诉人,后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并于2010年10月30日抓到了叶虎江。被上诉人认为珠子是卖给上诉人的,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给叶虎江的,当时也没有想到叶虎江会骗上诉人。这个情况的也不是雷小冬一家。在浦江有这么一个风俗习惯,有一个客户来了,如果货不够,都是亲戚朋友的货凑起来一起给客户的,被上诉人是经其朋友介绍给上诉人认识的,货是给上诉人的客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小冬答辩称:上诉人打电话向被上诉人要珠子,并让被上诉人送货过去,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了字。被上诉人去要钱时正好过年,但上诉人说没钱,就给了1000元钱,剩余的钱说年过完了再给,但之后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述说其被客户叶虎江骗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的珠子,不是雷小冬卖给上诉人的,是上诉人帮雷小冬一起将珠子卖给上诉人的客户。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只说明了其是介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识的,其他的并不能证明什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有代销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童红云与被上诉人雷小冬是否存有买卖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19日、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5日四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载明是童红云,童红云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并在收货单位盖章一栏中签上其名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童红云与雷小冬存有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童红云认为其是代销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童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