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19号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建明,总经理。被告魏吾才,山区所前镇城南村张亮桥3组42户。
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吾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4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52905.60元;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5000元;200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5000元,合计价款102905.60元,应减运费4905.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若被告在其后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价款满100万元,则原告免除被告欠款9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购买涂料。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8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损失30105.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吾才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清单3份、运单3份、供货协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吾才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00元属实,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供货协议,对被告所欠债务的免除约定了条件,但该免除条件至今未成就。协议虽未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约定的交易额。被告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已经超出了原告在签订供货协议时的合理利益预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吾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尤斯格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如魏吾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潘伟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