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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431号

楼波与盛林伟、张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波,盛林伟,张小青,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楼波,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藻溪镇杲村村*组蔡山**号,身份证号330124198207011911。委托代理人范焱飚,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林伟,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高虹镇龙上村*组冷坞顶**号,身份证号330124198011181310。被告张小青,浙江省诸暨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12弄8-1号,身份证号3301241979********。被告张飞,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组高家头*号,身份证号××198211111210。

原告楼波诉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波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盛林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波的委托代理人范焱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张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波诉称:被告盛林伟与被告张小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盛林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还款;2010年4月26日,被告盛林伟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5月5日归还。其中被告盛林伟于2010年3月16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由被告张飞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条中被告盛林伟均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盛林伟、张小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6日,其后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盛林伟、张小青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张飞对被告盛林伟、张小青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盛林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并由被告张飞对其中5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楼波为本案支出7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张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小青与被告盛林伟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7月30日离婚。2010年3月16日和4月26日被告盛林伟分别向原告楼波借款5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和5月5日归还。在被告盛林伟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载明逾期未还的借款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其中被告盛林伟于2010年3月16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由被告张飞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林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张飞也未尽代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盛林伟向原告楼波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盛林伟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林伟与被告张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盛林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盛林伟已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盛林伟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林伟、张小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参照相关收费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张飞在被告盛林伟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为5万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负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实际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的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应共同归还原告楼波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限被告盛林伟、张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应共同支付原告楼波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为9012元,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此款限被告盛林伟、张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盛林伟、张小青应共同支付原告楼波律师代理费3844元;此款限被告盛林伟、张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飞对被告盛林伟、张小青支付上述前三项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432.55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律师代理费263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楼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楼波负担411元,被告盛林伟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

审 判 长  喻丽林

代理

审判员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