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韦某商议盗窃他人财物。7月23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昌某钟表厂宿舍,被告人韦某进入309宿舍,盗走被害人龙某银白色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杨某乙仿N0KIA-E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万某明某N0KIE-E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元)。被告人罗某进入304房,盗走被害人罗某乙N0KIA-N8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然后进入303房盗走被害人邓某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二被告人盗得手机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廖某甲(另案处理),让其接应。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罗某、韦某的供述和相互辨认;被害人龙某、杨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的陈述;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韦某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为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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