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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83号

袁某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袁某,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83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

负责人:梁某驹,该厂总经理。

被告: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驹,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某顺,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袁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13329元及拖欠加班加点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332.3元;2、支付2010年6月份(17天)工资2422.98元;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00元;4、支付1999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0.3元;5、补缴1999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7日社会养老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1、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272元;2、被告不支付年休假工资1616元;3、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1995年5月31日。

二、工作岗位:管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

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五、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标准工资+津贴+加班工资。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标准工资1600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6月17日,原告以邮件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保。原告于当天离开被告处。

七、加班费发放情况:原告主张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平时加班422小时,休息日加班977小时,已支付加班工资16515元,经核算,加班工资差额为7272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19元【应发平均工资2516元+月加班费差额平均303元(7272元÷24个月)】九、仲裁时间:2010年6月21日。

十、仲裁请求:与原告诉求一致。

十一、仲裁结果:(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1272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7272元;(三)、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16元;(四)、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48元;(五)、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被告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系其外方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卡,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对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认可。双方庭审中对仲裁查明的加班时间、标准工资、计算标准及已发放加班工资均没有异议。该期间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7272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1818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1616元/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已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年休假工资3232元(1616元/年×2年),原告该项请求的其他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尚欠6月份工资1272元未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保。由于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拖欠、拒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确有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9元,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57元(2819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祥X胶袋制品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与其外方单位即被告香港祥X胶袋印刷厂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违反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72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3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发6月份工资1272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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