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巧林。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
委托代理人:杨金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佳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美娟。
委托代理人:李达参。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佳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杨金根和佳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和佳尧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佳尧公司将自有的固定资产50万元及流动资产4530670元在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交纳保费9055.21元,保险单并附固定资产清单及存货清单,该保险合同还附保险条款。2009年7月22日,佳尧公司遭受雷雨,其仓库存货遭雨淋,经佳尧公司报案,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于当日出险,2009年7月23日,经双方清点,出具《受损财产清点记录》,受损财产为:电池665组、仪表198只、充电器2538只、减振器2248只、车架50只、控制器2123只、塑件500套、电机400只。事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曾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浙检所)进行损失鉴定。2009年10月26日,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向佳尧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认定佳尧公司因下雨导致仓库遭雨水淋湿,由于新丰镇当日雨量未能达到暴雨标准,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拒赔,佳尧公司提起诉讼,审理中,经佳尧公司申请,依法对佳尧公司受损财产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昌所)评估,评估结论为:其损失价值1195535元。又查,根据嘉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部门降水等级划分表》,12小时降水量达到30-69.9毫米,24小时降水量达到50-99.9毫米的为暴雨。佳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5917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535元和评估费7200元。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辩称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原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金额也没有依据,拒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佳尧公司和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遵守。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2009年7月22日佳尧公司所保财产是否受到暴雨侵袭;
二、受损财产是否属佳尧公司所有及受损价值多少,下面分别论述。关于第一点,根据嘉兴市气象局证明材料,7月22日0时至24时,佳尧公司所在地区下暴雨,且全天近二分之一的雨量集中在上午9时至12时,佳尧公司遭受侵袭的时间在中午十一时前,故应当认定佳尧公司财产受损系遭到暴雨侵袭所致,根据约定,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辩解佳尧公司受损财产非暴雨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点,受损财产是否属佳尧公司所有,佳尧公司在投保时均提供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清单,由于流动资产主要是库存物品,具有流动性,故在遭到暴雨侵袭时的库存与佳尧公司投保时的库存资产有出入,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出险后,已及时对受损财产予以了清点,对该受损财产,佳尧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入库单、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实,虽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库存物品均是佳尧公司生产用配件及产品,与佳尧公司投保时清单中的主要配件也基本相符,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第十二条的规定,帐外财产及代保管财产均可理赔,故对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受损价值多少,根据佳尧公司的申请,已依法由信昌所对损失作出评估,2010年4月2日,信昌所已出具嘉信资评字(2010)025《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按重置成本法评估,也符合《财产保险综合险》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当按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结果予以理赔。至于佳尧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认为为修理彩板房支付5000元,由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出险时,未作记录,且修理凭据仅为收款收据,也无修理单位公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用5000元,也无相应证据提供,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支付佳尧公司保险理赔款1195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佳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2元、由佳尧公司承担150元、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承担17442元;评估费7200元,由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佳尧公司所受财产损失非暴雨所造成,按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佳尧公司受损产品存放于厂房之间的简易棚内,按照投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信昌所嘉信资评估(2010)025号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1195535元是错误的,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委托浙检所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符合规定,应予以采信。4、并没有证据证明受损产品属于佳尧公司所有或由其保管,且部分产品在投保清单中没有涉及,故不应由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尧公司诉讼请求。佳尧公司答辩称:1、从气象部门关于降水等级划分标准及原审法院调查的降水量证据,足以证明佳尧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系暴雨所造成。2、天安保险关于受损财产保存在简易棚内没有事实依据,佳尧公司保管受损财产的仓库本身作为固定资产向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如果是简易棚,天安保险当时就清楚,否则也不会接受佳尧公司的投保。3、浙检所的损失鉴定报告系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单方委托而形成,不具有客观性,而信昌所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后而得出,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受损财产尚在仓库,可以核实。4、佳尧公司投保流动资产时,按估价确定保险金额,流动资产本身在变化当中,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受损财产所有权和部分财产不属于投保财产的异议,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和租赁协议。证明在同一地方有三个关联企业,受损财产并非佳尧公司所有。2、2009度佳尧公司年检报告。以此证明到2009年底佳尧公司的存货只有37万多元,与佳尧公司所称的流动资产金额严重不符。3、公证书。证明信昌所评估报告完全采信佳尧公司单方提供的电池价格,而佳尧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佳尧公司质证认为:1、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2、对企业信息和租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所称的财产不是佳尧公司所有的主张。3、年检报告反映的并非是出险时的流动资产情况。4、电池有各种规格,天安保险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对价格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租赁协议、年检报告和公证书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对于流动资产价值、所有权及价格的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和佳尧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佳尧公司投保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产4530670元,附固定资产清单及存货清单。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暴雨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7月22日佳尧公司所在地遭受雷雨,其仓库存货被雨淋,在佳尧公司报案后,经双方清点,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受损财产清点记录》,受损财产为:电池665组、仪表198只、充电器2538只、减振器2248只、车架50只、控制器2123只、塑件500套、电机400只。事后双方为定损发生争执,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单方委托浙检所进行损失鉴定,2009年10月26日,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向佳尧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认定佳尧公司因下雨导致仓库遭雨水淋湿,由于新丰镇当日雨量未能达到暴雨标准,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拒赔,佳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交了浙检所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218743.45元。审理中,经佳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昌所对佳尧公司受损财产进行评估,2010年4月2日信昌所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1195535元。另查明:根据嘉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部门降水等级划分表》,12小时降水量达到30-69.9毫米,24小时降水量达到50-99.9毫米的为暴雨。2009年7月22日00时至24时嘉兴市新丰镇气象自动观测站累计雨量62.7毫米。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与佳尧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佳尧公司财产损失是否系暴雨所造成、是否能适用特约免赔条款。2、受损财产是否系佳尧公司所有或由其保管,其中的仪表、减振器、车架和电机是否在保险标的范围内。3、信昌所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金额能否认定。1、关于佳尧公司财产损失是否系暴雨所造成和特约免赔条款问题。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由于“暴雨”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约负责赔偿。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和佳尧公司均接受气象部门关于降水等级划分标准,即12小时降水量在30.0-69.9毫米或者24小时降水量在50.0-99.9毫米区间属于暴雨。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称计算降水量的截止时点为佳尧公司报案的12时,为此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提供了嘉兴市气象局7月22日00时至12时降水量为24.3毫米的证明,以支持其关于财产损失非暴雨造成的主张。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在佳尧公司报案时已脱离降水带来的危险,也未能证明12时以后的降水对保险标的没有影响,况且双方对于如何计算12小时或者24小时降水量并没有相应的约定,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计算降水量截止时点为佳尧公司报案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嘉兴市气象局出具证明,2009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当天24小时累计雨量62.7毫米,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降水量符合暴雨标准,佳尧公司财产损失系暴雨所造成足可认定。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保险标的库存于简易棚内,按约可以免赔的主张,与其接受存放流动资产房屋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相悖,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适用特约免赔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受损财产是否系佳尧公司所有或由其保管及其中的仪表、减振器、车架和电机是否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问题。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共有、代人保管等财产,保险标的范围宽泛,本案受损财产为电动车配件,与佳尧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符,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关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结合保险单记载可知,佳尧公司向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所投保的流动资产并非针对某一具体财产本身,而是对一定限额内的流动资产进行承保。2009年10月26日的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列明仪表和车架这些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现在有异议的流动资产,但拒赔理由未涉及受损财产不属保险标的范围的情形,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天安保险关于部分财产不属保险标的说法不成立。因此,仪表、减振器、车架和电机应属保险标的范围。3、信昌所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金额能否认定。2009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于7月23日就受损财产共同进行了清点,分别为电池665组、仪表198只、充电器2538只、减振器2248只、车架50只、控制器2123只、塑件500套和电机400套。在确定损失时,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委托浙检所进行鉴定,虽鉴定时间更接近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鉴定结论并未及时出具,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浙检所系双方合意选择的鉴定机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一般认证要求,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不及原审法院委托信昌所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称塑件、车架等配件对水不敏感,即使浸水也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失,该说法从某一方面讲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也不能排除浸水可致这些配件损坏的可能性。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且拒绝赔偿,在客观上影响对受损财产的及时处置和利用,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虽对信昌所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既未在原审时申请重新评估,也无法提供更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确切金额,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难以成立。综上,对天安保险嘉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