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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6号

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与孙光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孙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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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3),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表人:钱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12211291),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北路95号。

被告:孙光才,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07281279),汉族,宁海县大佳何精美工艺品厂业主,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樟树西路**弄*号。

原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光才系宁海县大佳何精美工艺品厂业主,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52000元的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付款。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2000元的宁海县信用联社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当天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时却被告知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票据被退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了价值5200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孙光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元刚

代理

审判员 何 共 彰

代理

审判员 王   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