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毛利丰,3022719641024805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惠民村。
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升,负责人。
原告毛利丰与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毛利丰诉称:2007年起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送货物,2009年6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400元。2009年6月××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14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因被告在该现金支票的用途栏写有“运费”二字,致使该支票被银行拒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现金1000元,余款104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400元。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毛利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14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因被告在该现金支票的用途栏写有“运费”二字,致使该支票被银行拒收的事实。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毛利丰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毛利丰为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利丰运费10400元,限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宁波竹林坊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