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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57号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杭州瑞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滨江区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口向东右转弯进入滨盛路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货车右侧与路口由南向北直行的袁耀(男,35岁)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袁耀摔倒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袁耀因颅脑开放性损毁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和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2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性能报告;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地点灯控路口基础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