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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苍绪,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飞飞,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小卫,男,汉族,农民。

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被告何飞飞以水电安装为名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宗刚、马小卫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何飞飞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飞飞只清偿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而对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飞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宗刚、马小卫对被告何飞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何飞飞以水电安装为由,在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提供由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经原告信用社研究同意后,于当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何飞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何飞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何飞飞按合同约定利息清止2009年12月2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均未清息还本,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飞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宗刚、马小卫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背面印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何飞飞书写的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4)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何飞飞贷款利息证明一张。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被告何飞飞、张宗刚、马小卫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何飞飞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宗刚、马小卫自愿为被告何飞飞担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没有积极履行担保人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飞飞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以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张宗刚、马小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飞飞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宏

审判员  辛亚娟

审判员  韩雅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惠小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