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赵金樵,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震宇,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枫井西路**号。被告王子英,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枫井西路**号。
原告赵金樵与被告楼震宇、王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震宇、王子英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楼震宇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0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08年5月13日由被告楼震宇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樵与被告楼震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震宇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楼震宇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楼震宇、王子英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楼震宇、王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楼震宇、王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
审 判 长 黄国振
审 判 员 郑向丽陪 审 员 楼巧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