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海盐凯馨特种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富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凯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三星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庆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盐凯馨特种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三星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凯馨特种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多年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均赊欠。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5208.35元。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等,共欠原告材料款139400.50元,累计欠款204608.85元。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分六次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99608.85元。故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材料款99608.8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2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79608.85元,并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被告海盐三星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底以前欠款的事实。2、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物资随车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08年6月前即已发生金属材料的买卖业务。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帐,并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表明,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08.35元;双方在对帐单上均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发生,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价值139400.5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分七次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8.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行为,故双方之间已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的金属材料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8.85元,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作出减低的调整,并非是对于诉讼请求的重大变更,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盐三星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海盐凯馨特种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608.8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海盐三星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