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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闫钟辉、康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

委托代理人:宇小军。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

被告:闫钟辉,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6日。

被告:康海军,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1月20日。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闫钟辉、康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宇小军、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钟辉、康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闫钟辉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一年,从2007年10月24日起到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4163‰,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康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从2007年10月24日起至今未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闫钟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9.4163‰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3.18282‰计算至款清之日),第二被告康海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钟辉、康海军均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闫钟辉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一年,从2007年10月24日起到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4163‰,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闫钟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第二被告康海军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闫钟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康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9.4163‰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1828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二、被告康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康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钟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闫钟辉、康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