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34号
原告:缪岩龙。
委托代理人:张存贤。
被告:叶成发。
被告:陈积进。
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叶成发、陈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建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协敏、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成发、陈积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叶成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积进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成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0年2月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积进对上述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2月5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成发之间的借款事实和被告陈积进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叶成发以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被告陈积进在保证人栏签名,由被告叶成发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法联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成发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叶成发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诉争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陈积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陈积进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发生诉讼,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岩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积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946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