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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381号

郑家柏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家柏,王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郑家柏,县汾口镇郑家村133村,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131号九厘九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3301271972********。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华,湖区保俶路152号20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郑家柏为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具体事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偿付利息85519.50元(从2008年6月6日暂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按万分之一点八二五的日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借款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150000元借款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及证人郑某的庭审中的证词,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王华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应从收取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存入户名为王华的信用社帐户62×××91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从原告处借得的款项后,应依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因计算有误可导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家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家柏利息人民币66732.1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

三、驳回原告郑家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郑家柏承担410元,被告王华承担44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余黎明

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