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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315号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黄某某、任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黄某某,任甲,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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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黄某某。被告任甲。被告俞某某。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黄某某、任甲系夫妻。2009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黄某某出面向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16.2‰,并由原告及潘某某、朱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自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俞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某某,承诺自愿承担��告黄某某向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某某、任甲拒不偿还贷款,2010年6月25日,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代被告黄某某、任甲偿还所借贷款100万元,利息4320元,罚息5670元,合计10099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任丙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9990元,利息16361.04元,合计人民币1026351.04元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任甲系夫妻。2009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某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16.2‰,并由原告及潘某某、朱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俞某某、任甲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某某、任乙拒不偿还贷款,2010年6月25日,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责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代被告黄某某偿还所借贷款100万元,利息4320元,罚息5670元,合计10099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酿成讼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进帐单、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连带责任某某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任甲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黄某某向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被告任甲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表明被告任甲在借款时是知情的,故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告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黄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承担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黄某某偿还了贷款100万元,利息4320元,罚息5670元,合计10099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任甲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罚息9990元及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要求被告俞某某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任甲、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任甲共同偿还原告王甲人民币1009990元,利息16200元、合计102619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任甲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俞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7元,由被告黄某某、任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灿

审 判 员  韩岳根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