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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54号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正方、母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54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亮,x,系原告单位员工,住磐安县大盘镇林丰村**号。

被告:周正方,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北桥村**号。

被告:母丽华,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北桥村**号,系周正方的妻子。

被告:施逢春,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北桥村***号。

被告:周桃仙,身份证号码330727196701165222,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北桥村136号,系施逢春的妻子。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丽琴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周正方、母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3275‰,2008年10月9日到期,被告施逢春、周桃仙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周正方未还本付息,被告施逢春、周桃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系周正方、母丽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正方、母丽华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正方、母丽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5053.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施逢春、周桃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均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7017519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的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经被告周正方申请,原告与被告周正方、施逢春、周桃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正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等事实。四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正方与被告母丽华系夫妻。2007年10月12日,被告周正方、施逢春、周桃仙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7017379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正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施逢春、周桃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正方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周正方既未按约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施逢春、周桃仙亦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正方、施逢春、周桃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正方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母丽华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与被告周正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母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逢春、周桃仙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正方、母丽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方、母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5053.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施逢春、周桃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施逢春、周桃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正方、母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正方、母丽华、施逢春、周桃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朱丽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