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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76号

章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甲,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76号

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章乙。

被告:何某某。

原告章甲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章甲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28日,被告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委托律师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28日,被告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章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章甲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炳木

审 判 员  陈亚伟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