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唐玉英。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李宝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堃。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
被告:贺宇。
委托代理人:汤从蓉。
委托代理人:卢宏斌。
被告:傅林宏。
原告唐玉英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贺宇、傅林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11月4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贺宇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傅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英诉称:2010年2月14日18时20分许,唐玉英乘坐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轿车,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74KM+80米处,因车道内积雪导致车辆受损迫停。唐玉英等人员按规定下车转移到硬路肩上,后被途经此处的贺宇驾驶的京P×××××号轿车撞伤。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玉英无责任。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系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唐玉英医疗费47301元、拆除内固定费用8496元、护理费14020元、交通费442元、住宿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元,共计131276.20元,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贺宇承担90%,傅林宏承担10%。2、贺宇、傅林宏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玉英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唐玉英支付的各项费用。3、贺宇的询问笔录。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唐玉英的伤残等级。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唐玉英系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且其因京P×××××号车辆碰撞受伤,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浙F×××××号车辆强制险保单。
被告贺宇辩称:
一、本案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冬季傍晚6点多,天色很暗,且当天路面有积雪,对驾驶员行车有影响,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行车视线良好有误。2、认定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14日18时28分许与事实不符。3、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傅世晨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内,而是围观在事故车边。当时该车可以移动,但未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是一直停留在第二车道。4、傅林宏未按规定在离车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打开警示灯。贺宇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傅林宏及浙F×××××号车上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对于唐玉英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在对责任重新认定后依法判决。
三、涉案事故发生后,贺宇及其车上人员亦受伤,请求对贺宇以及其车上人员保留必要份额。此外,唐玉英系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对唐玉英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被告贺宇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傅林宏在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停车,未在离车1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对其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事实。2、傅世晨的询问笔录,证明浙F×××××号车辆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傅林宏及车上人员唐玉英、傅世晨以及唐光燕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内,而是围观在事故车边,察看本车车损情况的事实以及浙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中心照、浙F×××××号车辆照片及修理清单,证明发生单车事故后,浙F×××××号车辆在可以移动的情况下,却未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一直停留在第二车道的事实。4、交通事故复核(受理)及(终止)通知书,证明贺宇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向上一级机关提起异议,上一级机关答复最终由法院裁决的事实。5、监控事件记录和报警记录,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8时51分。6、询问笔录,证明傅林宏驾驶浙F×××××号车辆超载,以及车上人员未转移至安全地带,而是处于围观状态,傅林宏在车辆可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将车移动至紧急停车地带。证据5、6系被告贺宇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
被告傅林宏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于年初一,当时道路的路缘带及第一车道小部分与第三车道近半有积雪,能见度还是好的。傅林宏驾驶浙F×××××号车辆骑压式通过积雪的第二车道时,车辆失去控制,车头部位在74KM+80米处碰到了中央护栏,随后向右冲去,在冲到路边护栏之前车辆停在了第三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单车事故发生后,傅林宏按照报警电话提示,安排好车上人员撤离,在去安置警示牌时,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从身边经过。回身看时,只见京P×××××号车辆横着冲向浙F×××××号车辆,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于傅林宏,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傅林宏提供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单,证明傅林宏手机号码是130××××1189,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于2月14日18时19分27秒主叫057195519,通话时间3分59秒;18时23分被叫133××××7123,是保险代理人的电话,通话时间是1分54秒;18时25分拨打杭州110,通话时间是52秒;18时27分拨打057112122,通话时间2分47秒;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28分许。2、贺宇的询问笔录,证明贺宇从2月14日早上5时出发到晚上18时连续驾驶属于疲劳驾驶,大雪天仍然高速行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唐玉英提供的证据,被告贺宇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中责任认定错误。证据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收费收据均无异议,但2010年4月15日、5月21日、6月20日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部分已医保报销,两份平湖市药店购药发票有异议,且已医保赔付;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发票为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如休息、护理等建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三份平湖市中医院的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且医师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不清楚;2010年3月14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时唐玉英已出院,不会再发生交通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作笔录时贺宇重伤昏迷刚刚清醒,很多陈述与事实有出入,不能推断当时贺宇就是疲劳驾驶,同车乘员也是会开车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系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2、3同意被告贺宇的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傅林宏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原告唐玉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贺宇的证明对象,当时傅林宏下车放置警告标志,此时已发生单车事故,警示灯是打开的,因为车钥匙拔出关闭电源,该证不能证明事发时没开警示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可以证明当时所有人员在右路肩上,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傅林宏的车辆停在第三车道和右路肩之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傅林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5中,监控事件记录,何时记载不清楚;报警记录中报警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警时间即是事故发生时间。证据6,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傅林宏驾驶车辆超载是事实,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下车,且都在路肩上,不存在超载,事故发生与围观人员无关,对贺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均无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林宏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就是在其去设置警告标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闪光灯是打开的,但因车钥匙已拔;车辆停在第三车道和右路肩之间,不妨碍交通;虽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具体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贺宇的主张。
四、被告傅林宏提供的证据。原告唐玉英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通话内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贺宇认为证据1无异议,傅林宏发生单车事故在18时19分左右,双方发生碰撞时应在此时间之后;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笔录是贺宇未清醒无法询问,第二份系贺宇刚刚醒来后作的询问笔录,在贺宇意识尚未恢复的情况下所作的询问记录推断贺宇疲劳驾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唐玉英提供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0年4月17日平湖市长红大药房20.50元收据与本案医药费用无关联,不予认定;住宿费,按照票据认定为440元;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6均系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但两证证明内容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傅林宏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高速交警部门所认定之事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唐玉英提供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被告贺宇提供证据1-6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勘察图、车辆撞击部位以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陈述,被告贺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F×××××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停于第二车道,以及该车乘员唐玉英等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事实,故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18时28分许,时因降雪,杭新景高速公路上的路缘带、第三行车道、硬路肩内有积雪,贺宇驾驶京P×××××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方向74公里+80米处,与前方傅林宏驾驶的浙F×××××号车辆(当时该车因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已停车,车上乘客唐玉英、傅世晨、唐光燕已下车,凌梅娥乘坐于车上)发生碰撞,造成唐光燕死亡,唐玉英、傅世晨、凌梅娥受伤,贺宇、京P×××××号车辆乘客洪荷花、郑淑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高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傅林宏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识。贺宇和傅林宏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贺宇的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林宏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光燕、凌梅娥、唐玉英、傅世晨、郑淑侦、洪荷花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2010年4月13日,贺宇向高速交警部门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予以受理。同年4月27日,高速交警部门通知贺宇终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唐玉英即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18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唐玉英先后支付医疗费用46106.45元、医疗用品费用339元、护理费80元以及救护车费用550元。2010年7月,唐玉英诉至本院。2010年10月19日,唐玉英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因车祸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随案移送的医疗费除在平湖市长红大药房自购药品发票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其余均在合理范围内;嗣后必要时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的医疗费属合理范畴(具体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经治医院出具的评估证明认定),唐玉英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京P×××××号车辆系贺宇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浙F×××××号车辆系唐玉英所有,该车在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傅世晨就京P×××××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由唐光燕之继承人即唐玉英、凌梅娥、唐玉坤、唐玉芳享有交强险赔偿款50%的份额即61000元,唐玉英、凌梅娥、傅世晨各享有剩余50%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0333.33元。唐玉英出生于1968年9月24日,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路边的人员以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事故所涉两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系浙F×××××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两者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对于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死者唐光燕,伤者傅世晨、唐玉英、凌梅娥,伤者贺宇、洪荷花、郑淑侦。故本案中京P×××××号车辆强制险122000元应予赔偿给死者唐光燕之继承人、傅世晨、唐玉英、凌梅娥,其等自愿达成的分配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唐玉英系浙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故浙F×××××号车辆强制险122000元应当赔偿给死者唐光燕之继承人、傅世晨、贺宇、洪荷花,不应赔偿给唐玉英。故本案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玉英20333.33元。唐玉英因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46994.45元。2、护理费2325元,本院按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确定唐玉英住院17日以及首次出院后二周护理,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75元计算。3、交通费200元,本院按照唐玉英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照唐玉英先后住院17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9066元。因唐玉英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结合唐玉英因交通事故所致两处十级伤残予以计算。6、住宿费440元。至于拆除内固定费用8496元的请求,唐玉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上述1-6项共计109280.45元,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玉英20333.33元。剩余不足部分88947.12元,唐玉英主张由贺宇、傅林宏按照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赔偿。贺宇、傅林宏就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贺宇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贺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368.27元;傅林宏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停于行车道内,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578.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贺宇赔偿600元,由傅林宏赔偿400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20333.33元。
二、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53368.2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3968.27元。
三、傅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35578.8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35978.85元。
四、驳回唐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唐玉英负担88元,由贺宇负担264元,由傅林宏负担176元。贺宇、傅林宏所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