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09号反诉
原告:江旭华。
委托代理人:汪玉社。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反诉
被告:邵根祥。反诉
被告:邵建平。
第三人:洪卫刚。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江旭华与反诉被告邵根祥、邵建平,第三人洪卫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江旭华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江旭华撤回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江旭华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