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张甲。被告陈甲。被告张乙。被告陈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
原告张甲诉被告陈甲、张乙、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陈甲、张乙、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丙搞建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张乙、陈乙则为借款担保人。因被告陈甲借款后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5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乙、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甲、张乙、陈乙辩称,根据被告陈甲陈述,借条上写了55万,实际借款只有45万,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在2009年10月1日已经归还5万元。另,被告张乙、陈乙担保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张乙、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乙、陈乙提供担保,由范某某作为证明人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45万元。证据2、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利息为6分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借条中有利息约定,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乙承认利息为1分半,该情况被告陈乙也是清楚的事实。被告陈甲经质证,认为对于录音中的声音为张乙的是事实,但利息是没有的,张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说1分半利息,张乙也不是借款人,不清楚借款情况。被告张乙经质证,认为现在已经清楚没有利息,当时为了息事宁人,所以就说有1分半利息,考虑大家是亲戚关系,实际是不清楚借款情况的。被告陈乙经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利息,被告张乙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归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但证人未到庭,被告又否认有利息约定,故不作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陈乙否认借款利息,而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之间存在利息,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该借款由被告张乙、陈乙提供担保。2009年10月1日,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乙、陈乙对上述借款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及被告张乙、陈乙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后,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外,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甲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45万元。因被告陈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应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乙、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6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在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