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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1号

张东方与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东方,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东方。

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东方诉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东方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东方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原告张东方负担。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