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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01号

陈某、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邹某合伙在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采用撬锁或接线的方法盗窃电动自行车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614元。具体为:1、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邹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851号丰宜网吧门口外的人行道上,撬锁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58元的蓝色雅时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邹某在绍兴市区东街338号2幢一通网吧大门楼梯口,撬锁窃得被害人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52元的白天鹅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邹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风景区普照寺天王殿东侧空地,撬锁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4、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邹某在绍兴市区山阴路青青照相馆门口,以接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蛟里村西岸桥边一洗头房门口,撬锁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4元的奥德赛牌TDH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邹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丁一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除上述第1、2、5节事实中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娄某、孙某、汪某、任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刘某、杨某、谭某、鲁某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邹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绍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邹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T字型撬锁工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325元、金立移动电话机1只、手表1块、耳钉1只、戒指1只,扣押被告人邹某的JUGATE移动电话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经拍卖所得折价款分别抵作被告人陈某、邹某的上述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