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职员。被告陈某某,女。被告深圳市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深圳市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以被告陈某某已经还清全部贷款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88.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2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负担,余款人民币144.2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
审 判 长 岳 燕 妮
代理
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
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晓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