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20号
原告:徐某。
被告:高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并不在浙江省桐乡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自2003年7月起居住地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