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陈之成。原告高晓林。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阳。被告赵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
原告陈之成、高晓林为诉被告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赵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之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设立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其中两原告共占有公司股价57.5%,第二被告占公司股份4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第二被告未尽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但未按时进行年检致使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且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被告虚构事实,以第一被告名义非法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贷款36万元,钱款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两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通知了第二被告参加。因第二被告联系不上,两原告按程序予以登报通知,但第二被告仍未按时参加。该次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请求:要求确认两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召开的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责令两被告按股东会决议,将659083.65元工程款交付给两原告,由原告负责处置。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2010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两被告辩称,两原告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因而不享有公司相应的实体权利,两原告所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两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公司章程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公司三股东出资金额情况,同时证明出资方式为现金形式,三股东均已实际全额缴纳出资款等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各股东出资比例,同时证明因公司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证据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两原告作为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证据4、2010年8月13日绍兴日报1份,证明已于十五日前通知了另一股东赵阳。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最后一页自然人股东签字两原告的签名并非两原告所签,是由被告方所签署的。所以章程对两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原告实质上是名义上的股东。对于证据3,被告不清楚两原告召开股东会。证据4,第二被告一直没有离开居所,两原告完全可以直接通知第二被告,而不需要通过刊登报纸进行告知。而且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两原告没有公告形式进行通知。
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三股东(两原告与被告赵阳)出资情况以及各占出资比例,该份验资报告载明三股东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出资额等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验资报告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实际出资,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要有出资证明书才能证明出资情况,而且款项缴纳银行与原告在上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实际缴款银行是中国银行大龙支行。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赵阳在经营公司期间因其不按时参加年检,致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经造成两原告(两股东)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赵阳实际出资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两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两原告作为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通过登报的形式通知赵阳参加股东会。两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公司收到赵阳人民币5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档案均记载陈之成、高晓林、赵阳为公司股东,出资与股份分别为21.5万元、42.5%,7.5万元、15%,21.5万元、42.5%。2009年12月11日公司被吊销。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在绍兴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本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地点绍兴市延安东路511号7楼会议室,时间2010年8月29日上午9点,事项公司应收款处理事项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2010年8月29日上午9点,两原告出席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自2010年8月30日起,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陈之成担任,赵阳无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的一切事宜由陈之成全权处理,赵阳无权处理该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赋予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以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决议应归于无效,而违反程序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现原告的诉请不是确认无效,而是确认有效。如果确认有效则应当审查该股东会议是否成立,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否存在撤销情形。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本案股东会议内容之一是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涉及到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的修改,也就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两原告的股份总和所占比例是57.5%,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第二,本案股东会议内容之二是“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的一切事宜由陈之成全权处理,赵阳无权处理该事宜”。赵阳是公司的股东,其享有股东的基本权利,作为股东至少享有公司事项的表决权,然在应收帐款的处理上股东会做出“赵阳无权处理该事宜”,显然侵犯了赵阳的股东权益。第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报刊登报形式通知第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上午9点参加股东会。该通知形式实质上与公告方式无异,而公告方式的适用是在穷尽其它途径无法通知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其它途径无法通知。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之成、高晓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5元,财产保全费3815元,合计9010.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搜索“”